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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结果

德阳市旌阳区财政局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发布时间:2026-08-12项目编号:N5106032026000057采购人:德阳市旌阳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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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类型
投诉处理结果
标题
德阳市旌阳区财政局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8-12 18:00:52
项目编号
N5106032026000057
项目名称
德阳市旌阳区镇(街道)应急管理能力建设项目(视频会议系统采购)
供应商
四川聚源晶鑫科技有限公司 德阳市旌阳区应急管理局 众聚能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发布机关
德阳市旌阳区财政局
相关人员/信息
德阳市旌阳区应急管理局;众聚能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四川聚源晶鑫科技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应急管理局;众聚能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正文摘要
众聚能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代理的德阳市旌阳区应急管理局德阳市旌阳区镇(街道)应急管理能力建设项目(视频会议系统采购)(N5106032026000057),采购日期为2026 年 06 月 04 日。   投诉事项1:我司收到两份质疑答复函,一份为采购人的质疑答复,一份为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采购人的质疑答复与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两者存在矛盾。   投诉事项2:采购人于2026-06-24对本项目进行了更正。其更正内容避重就轻,未对核心质疑问题进行修正,也未采纳我司的质疑请求(我司质疑请求删除或修改所有▲标记参数且要求采购人制定行业通用、客观公允、无品牌指向的技术参数,确保所有符合资质的主流品牌产品均可满足采购要求)。我司在质疑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4点,即智能视频会议终端(3台)项下第9、12、13、14条带▲标记的技术参数,唯一指向华为特定产品。我司提供的材料证据充分,证据确凿无疑。采购人对我司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将技术参数第9、第13项仅仅改正了其描述,但其技术要求仍然指向华为品牌指定产品。采购人属于典型采购需求指向特定产品、变相限定品牌,直接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违背公平竞争原则。采购人无视我司完整证据材料,拒不彻底删除排他参数,仅微调文字表述、仍然保留核心排他技术门槛。发布更正公告避重就轻、虚假整改,未实质消除排他条款,其整改行为无效。   投诉事项3:本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三章 技术,服务及其他要求 3.2.技术要求中,三、视频会议终端(4台)项下第1、2、7、10、11、12、13带▲标记的技术参数,唯一指向华为Box 310系列特定产品,且市面上只有华为Box 310系列产品能够满足该要求。属于采购需求中的技术要求定向指向特定产品,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排斥、限制其他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针对我司前述合法质疑事项,采购人相关更正内容:一、将原带▲第7项参数仅作文字微调,取消▲标识,但完整保留全部核心技术指标,其参数仍然指向华为产品;二、删除原带▲第12项参数及原无标记第14、15项参数;三、对参数序号进行顺延调整。本次更正充分体现采购人存在刻意规避整改、虚假整改的违法情形:其一,我司在质疑函中已提交完整、详实的证据材料,明确举证视频会议终端(4台)项下第1、2、7、10、11、12、13项共七项▲参数专属指向华为Box 310系列产品,但采购人仅选择性删除第12项、对第7项仅取消▲标识、保留全部排他技术内核,剩余第1、2、10、11、13项核心控标参数完全未作任何修正,依旧完整保留原有专属华为产品的技术壁垒,未消除任何实质性排他限制条件。其二,我司本次质疑从未涉及原第14、15项参数,亦未对该两项参数提出任何异议或整改要求,采购人在无任何质疑依据、无任何合理理由的前提下擅自主动删除该两项参数,足以印证采购人自身明知本项目参数设置存在大量倾向性、不合理、不规范条款,属于心虚式、补救式被动整改,充分证明本项目整体技术参数设置极不严谨、随意性极强、缺乏行业通用性标准,存在严重的量身定制、定向控标问题。综上,采购人本次更正仅为表面化、形式化、选择性整改,刻意回避我司指出的核心定向参数问题,拒不消除指向华为特定产品的排他性技术门槛,未真正修正采购文件歧视性、限制性条款,属于典型的避重就轻、答非所问、虚假整改。采购人前述整改行为未达到法定整改效果,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项目原有违法控标参数持续存续,继续侵害我司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投标权利,严重扰乱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秩序。   投诉事项4:现场演示条款设置缺乏法定前提、存在多重不合理限制且与技术参数重复考核,构成差别歧视待遇。   投诉事项5:强制多项技术参数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不合理加重中小企业投标负担,变相排斥中小微供应商;采购人抗辩理由不成立,条款仍属差别歧视待遇。采购人虽然进行了更正,但目前仍然有带“▲”技术参数共10条,该10条参数依然需要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等类似不合理的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中以“采购文件已对小微企业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为由,主张不存在变相排斥中小企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答非所问、混淆法律概念,完全未针对我司核心质疑诉求作出实质性回应。我司本次质疑的核心,是强制第三方检测产生的高额沉没成本远超中小微企业承受能力,属于投标准入环节的不合理壁垒;而采购文件设置的小微企业价格扣除,属于评审环节的优惠扶持措施。二者分属采购活动的不同环节,法律性质、制度功能完全不同,根本无法相互替代、相互抵消。扶持政策仅能对已进入投标环节的小微企业产生评审优惠效果,无法覆盖因无力承担检测成本而直接放弃参与的中小微企业,完全不能抵消准入门槛带来的排斥效应。采购代理机构将两类完全不同的制度混为一谈,以此规避违法认定,于法无据,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处理结果
投诉事项1:投诉部分成立。   投诉事项2:投诉成立。   投诉事项3:投诉成立。   投诉事项4:投诉部分成立。   投诉事项5:投诉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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